1.案例背景
A 公司是一家主营网络货物运输的企业,无自有车辆和运力司机,自主开发了网络货运系统,依托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A 公司 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货主)签订承运合同,再委托实际承运人 B 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并向 B 支付费用,不得以托运人未向公司支付运 费为由拒绝向 B 支付运费。除运输合同要求事项外,托运人无权直接 要求 B 提供额外服务或临时变更服务内容。根据 A 公司与托运人的 合同约定,A 公司需要承担按时交运货物责任、货损货差赔付责任、收货异常及司机异常的处理责任、托运人的投诉处理责任、与托运人 结算收款责任等。同时,A 公司可以就未按约定完成运输业务、货损 货差等情况向 B 进行追偿。
2.问题
A 公司以总额法确认运输服务收入是否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 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 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案例中,A 公司的业务模式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货主) 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对运输服务提供 全程管理”。从运输合同的约定来看,A 公司需要对运输服务提供全 程管理,且托运人无权要求实际承运人 B 履行未经 A 公司同意的服 务,因此 A 公司属于承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而非仅撮合他人为 托运人提供服务,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表明 A 公司能够主导第三 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主要 责任,满足准则规定的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第二种情形。因此,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