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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段法条件三的认定问题

1.案例背景
A 公司从事应用软件开发等服务,业务主要为地方政府开发应用软件项目,A 公司不能轻易将商品用于其他目的。服务合同约定按照“里程碑”式进行结算,并在对应节点进行阶段性付款,公司定期与客 户核对工作量,工作量对应的各类劳务的单价固定。同时,公司经咨 询律师,认为即便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含成本及 合理利润,但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类似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就 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或已履约部分请求支付相应部分的合同价款(含成 本及合理利润),应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及支持。所以,A 公司认为满 足时段法中的条件三“企业履约进度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 款项”,对相关服务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2.问题
A 公司关于满足时段法确认收入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 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 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整个合同期间内的任一时点,企业均应当拥有此项权利。A公司认为定期与客户核对工作量且劳务单价固定,公司已经完 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格是可计量的,亦被客户认可。但是合同约 定的阶段性付款和履约进度是不同的概念。根据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 2021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 准则切实加强企业 2021 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 号)的规定,“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不同里程碑节点是否能恰当代 表履约进度,如果里程碑节点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则表明采用‘已达 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恰当的;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 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 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 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因此,若 A 公司进度款仅在相关“里 程碑”节点达到时才获支付,且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公司能够对实际工 作量进行明确认定,表明 A 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就 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 的款项,仅依据“里程碑”式结算方式不足以认定 A 公司满足时段法的 条件三。同时,案例中 A 公司依据律师的判断认为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 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民法典 中虽然提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并未对“损失”或“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如何计算作出明确的界定,该法律条款与会计准则中 的“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未必对等,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对于损失 和利益的金额计算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 A 公司合同或其他安排中没有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关于违约 明确约定,不能仅以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相关条款)认定该合同满 足时段法条件三中的“合格收款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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