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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义务是否应确认金融负债?

问题7【附回购义务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回购义务是否应确认金融负债? 案例: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具有国资背景的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A公司将C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出资的资本金,从资本金到账后第5年开始,由A公司按40%、30%、30%的比例分三次在连续三年内完成全部回购,回购价格为实际投入的资本金加固定收益。届时若因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限制,A公司不能在境内独资经营,则A公司可以选择由B公司继续持有C公司合计12%的股份。A公司在合并报表层面应当如何对该回购义务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本案例中,B公司持有C公司的30%股权,A公司需要按照本金加收益的方式逐步回购。对于A公司无法选择不回购的18%部分股权,A公司无法避免交付现金的义务,需作为一项金融负债处理。 但对于B公司持有C公司另外12%的股权,合同约定若在回购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则A公司可以选择不回购该部分股权,该法律法规的限制属于或有结算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如果当该或有结算事项“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在对金融工具分类时,不需要考虑这些或有结算事项。本案例中,境外法律法规可能会根据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随时修订境外投资要求,不属于“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情况,A公司在对金融工具分类时需要考虑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的影响。而且A公司不能控制法律法规的修订,A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对该部分12%股权的现金结算义务。综上所述,A公司应当将对B公司持有的C公司30%股权的回购义务作为一项金融负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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