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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时段法“合格收款权”的适用:公司业务是否满足时段法中“合格收款权”收入确认条件?

问题 1【收入时段法“合格收款权”的适用】:公司业务是否满足时段法中“合格收款权”收入确认条件?
**案例:**A 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该类业务具有非标准定制化、合同金额大、项目周期长的特点。A 公司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认为满足时段法的第三个情形,即“具有不可替代用途+合格收款权”(以下简称情形三)。一方面,A 公司销售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需要根据客户的个性化要求进行定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归客户所有,对应的产品均具有不可替代用途。另一方面,A 公司对合同进行梳理,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合同:(1)非因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后,公司有权向客户要求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或工作量进行结算;(2)要求违约方按照一定利润进行赔偿作为违约金。A 公司销售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是否满足“合格收款权”条件,能否适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如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则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应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其中,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例中,A 公司销售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属于非标准定制化产品,企业不能轻易将该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具有不可替代用途。判断是否适用时段法下情形三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合格收款权”条件。对此,《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 年修订)指出,企业有权收取的款项应当大致相当于累计至今已经转移给客户的商品的售价,即该金额应当能够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企业有权收取的款项为保证金或仅是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或可能损失的利润的,不满足这一条件;另外,企业在进行判断时,既要考虑合同条款的约定,还应当充分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往司法实践以及类似案例的结果等。基于 A 公司合同约定,对于第一类合同,合同虽约定终止合同时,公司与客户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未明确具体结算方式,即结算金额是对应合同价款还是成本,无法判断结算金额能否补偿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对于第二类合同,合同仅约定违约方按照一定利润支付违约金,未明确是否满足准则规定的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情形,公司不能直接以该违约条款作为符合“合格收款权”的依据。综上,由于 A 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有权收到的款项金额能够补偿其已经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因此不能直接认为符合“合格收款权”的要求。此外,即使在合同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条款缺乏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权利的要求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不被支持,那么依然无法适用时段法下情形三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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