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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问题

1.案例介绍及相关问题 E公司主营业务为铂合金网加工业务,其主要业务模式为,采购铂、铑、钯等贵金属或者含贵金属的废旧网,加工成铂合金网销售给客户,同时通常会将客户拆卸下来的废旧网作价采购,作为原材料再生产新网销售。因此,多数交易对象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在此情况下,公司按照销售、采购总额分别确认收入和成本,但按照应收应付对抵后的差额进行结算和列报应收账款。公司与客户的销售合同未约定差额结算,通常约定是货到付款或预付款,也未约定账期。 问题: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能否相互抵销后采用净额列报为应收账款? 2.参考准则 (1)《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2)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1年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了修订,理事会在该准则结论基础部分阐述了进行修订的考虑。理事会认为财务状况表所列示的金融资产及金融负债的净额应该代表主体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敞口,以及如果其中某一方依合约条款将不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敞口。因此理事会明确应用指南的第38B段以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第42(1)段中的标准,即在主体自身以及全部交易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拖欠账款以及无偿债能力或破产时,抵销权必须是法律上可执行的。该权利必须存在于所有交易方,由此若其中的一个交易方(包括主体本身)发生事项时,其他交易方将能够执行该抵销权,以对抗拖欠账款以及无偿债能力或破产的交易方。 (3)《民法典》规定,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性质上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此种债务如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 付的债务。3、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 3.咨询意见 ​​​​​​​会计咨询委多数委员认为,根据相关会计准则,作为金融资产的应收账款和金融负债的应付账款在资产负债表内的抵销列示,需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包括“具有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权利”和“计划以净额结算”两个条件。该案例中E公司与对手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净额结算约定,且依据采购、销售合同中付款条款应为总额结算。但在实际执行中,E公司以自身和对手方存在口头默契、多年约定俗成的做法是按净额结算,从而认定其拥有了法定抵消权。在此情况下应首先考虑法律判定问题,即口头约定和实操做法能否作为法律证据、能否替代书面合同。若法律判定企业法人之间的口头默契难以成为法律证据、不能替代书面合同,则E公司不应将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相互抵销后采用净额法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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